離開原單位一年內職務發明創造的權利歸屬
——(2019)最高法知民終799號
【裁判要旨】
員工離開原單位一年內作出的、與原單位本職工作或者分配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是原單位的職務發明創造,專利申請權、專利權屬于原單位;即便該發明創造也與該員工在新單位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任務有關,新單位亦不能當然因此對該發明創造享有權利。
【關鍵詞】
專利申請權 權屬 職務發明 原單位 新單位 一年
【基本案情】
上訴人廣州萬孚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孚公司)、楊斌、賴遠強與被上訴人深圳市理邦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邦公司)、原審被告王繼華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中,涉及申請號為201610201438.5、名稱為“血氣分析儀及其血氣生化測試卡”的發明專利申請(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申請)。
理邦公司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主張理邦公司原員工賴遠強、楊斌離職后不滿一年,即以萬孚公司名義提起涉案專利申請;因該專利申請所涉發明創造與賴遠強、楊斌在理邦公司的本職工作有關,故專利申請權應當歸理邦公司所有。理邦公司請求確認涉案專利申請權屬于理邦公司,王繼華不是涉案專利申請的發明人。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發明創造是賴遠強、楊斌與理邦公司終止勞動關系后1年內作出的,且與其在理邦公司任職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相關,故涉案專利申請權屬于理邦公司。
萬孚公司、楊斌、賴遠強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楊斌、賴遠強不是涉案專利申請的發明人,涉案發明創造是案外人執行萬孚公司的任務并主要利用萬孚公司的物質技術條件完成的發明創造,涉案專利申請權屬于萬孚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職務發明制度是為了厘清用人單位和員工的權利義務,明確發明創造權利歸屬,促進發明創造的研發及應用的制度設計。
根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本案具體情況,確認涉案專利為職務發明創造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一是作出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曾是主張權利的原單位員工;二是該員工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三是發明創造是員工離職后一年內作出的;四是發明創造的內容與該員工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根據審理查明的情況,理邦公司員工楊斌、賴遠強從公司離職后一年內對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涉案專利與該兩人在理邦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有關,具備上述四個條件,符合確認涉案專利為職務發明創造的情形。因此,應依法確認涉案專利是理邦公司的職務發明,涉案專利申請權屬于理邦公司。萬孚公司上訴主張涉案專利申請權應當歸該公司所有,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需要強調的是,即使涉案專利是由萬孚公司組織研發或者利用了萬孚的物質技術條件取得,同時涉案專利的研發思路和采用的技術手段與理邦公司已有專利技術方案或技術成果存在區別,亦不能據此當然得出涉案專利歸屬于萬孚公司的結論。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萬孚公司在楊斌、賴遠強加入該公司之前并沒有涉案專利技術領域的相關發明創造,也沒有確定的相關的研發團隊。
對于發明創造的研發而言,一個好的技術構思對最終技術方案的形成具有重要意義。實踐中,員工在原單位從事相關研發時,基于技術認知和專業素養獲得新的研發構思,在離職后進一步研發取得成果的現象比較普遍。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關于員工離職一年內作出的發明創造歸屬原單位所有的規定,充分考慮技術研發具有的連續性特點,評估了員工離職后利用其在原單位工作期間產生的研發構思進行后續發明創造的情況,一方面支持人員正常流動,保障勞動者的擇業權,另一方面保證原單位的合法利益。涉案專利屬于員工離職一年內作出的發明創造,依法應當屬于原單位所有。
【文書鏈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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