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別技術特征認定中對發明構思的考量
——(2020)最高法知行終279號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審結上訴人歐瑞康紡織有限及兩合公司(以下簡稱歐瑞康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與被上訴人浙江越劍智能裝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越劍公司)發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認為在確定區別技術特征時應考量發明構思,撤銷一審判決,駁回無效宣告請求人的訴訟請求。
歐瑞康公司是專利號為200810175661.2、名稱為“假捻變形機”發明專利(以下簡稱本專利)的專利權人。針對越劍公司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第3298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被訴決定),宣告本專利有效。
越劍公司認為,被訴決定對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現有技術的區別技術特征和所解決的技術問題認定錯誤,權利要求1相對于現有技術不具備創造性,故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專利是現有技術(纏繞輸送機構和夾緊輸送機構)的簡單組合,本專利所帶來的有益效果,是兩種輸送機構本身分別產生的技術效果疊加。此種組合不需要創造性的勞動,不具備創造性,故判決撤銷被訴決定,判令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審查決定。
歐瑞康公司、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分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一審法院關于本專利與對比文件1或2的區別技術特征和創造性判斷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于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區別技術特征時,要從該發明的發明構思出發,認定該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之間所存在的技術差異。如果該發明的發明構思就在于所對應的各個技術手段的結合,并且現有技術既沒有直接或者隱含公開這種結合的教導,也沒有公開這種結合所能產生的技術效果,則在確定區別技術特征時,應當將該發明保護的這種技術手段的結合予以整體性對待,不宜以其中的單個技術手段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區別技術特征的基本對象。
本案中,本專利的發明構思是:通過不同類型的輸送機構的組合配置,即將第一輸送機構和第二輸送機構設置為一個纏繞輸送機構,將第三輸送機構設置為一個夾緊輸送機構,實現“將絲線不損傷地引導到后處理區,并保證絲線張力在后處理區能夠保持恒定,在卷繞換筒過程中不松弛”的技術效果。現有技術所公開的絲線輸送裝置均系由單一類型輸送機構組合構成,并未給出由不同類型輸送機構組合配置而成的供料裝置的教導,也沒有公開由不同類型輸送機構組合配置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因此,在確定本專利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所存在的區別特征時,應將本專利不同類型輸送機構的組合配置作為一個整體予以對待,并將其作為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區別技術特征。
而且,歐瑞康公司二審提交的《現代變形絲加工》一書記載的內容也印證了組成本專利供料裝置的各輸送機構之間構成緊密的配合關系,在認定本專利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的區別技術特征時,宜將本專利不同類型輸送機構的組合配置作為一個整體予以對待。
發明構思是在技術研發過程中,發明人為解決技術問題而尋求技術方案時所依據的技術改進思路。在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較中的區別技術特征時,應該充分理解該發明的技術方案特別是發明構思,將其與現有技術所揭示的技術手段進行比對,從中合理確定區別技術特征,正確評估發明人所作出的技術貢獻。
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進一步明確了發明構思在認定區別技術特征時的作用,提升了區別技術特征認定的準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