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權糾紛中技術特征的等同判斷問題
一、基本案情
上海瑞寶造粒機有限公司與上海精濤鋼帶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精濤鋼帶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
一審: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19)滬73知民初423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1)最高法知民終1059號
瑞寶公司系涉案專利權人,涉案專利名稱為“分份擠出可流動物質的裝置”發明;專利號(ZL200810034208.X),專利申請日為2008年3月4日,授權公告日為2010年6月9日,審庭審過程中,瑞寶公司明確其要求保護的專利權范圍是權利要求1-3。
原告瑞寶公司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
1.兩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停止生產、銷售、許諾銷售侵犯涉案專利權的產品,并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半成品和專用生產模具;
2.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0,000,000元,合理費用386,771.50元,其中律師費350,000元、公證費12,000元、差旅費24,771.50元。
二、爭議焦點
一審中主要爭議焦點在于:
1.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保護范圍;
2.精濤公司、鋼帶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
3.本案的民事責任承擔問題。
二審中爭議焦點問題是:
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三、審判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術特征:a.一種分份擠出可流動物質的裝置,其包含有:一個表面有平滑或凸出式尖嘴孔眼的旋轉滾筒;b.位于旋轉滾筒內固定不動的給料裝置,所述給料裝置由定子及分布器組成;c.定子內開有物料槽及兩個與物料槽平行的保溫通道;d.分布器上有將可流動物質從定子物料槽向外壓出的徑向通道;e.一個設置在滾筒下方來承接分好份物質的傳送裝置,f.所述定子下部沿其長度方向有一長槽,長槽與物料槽間有若干個通孔,長槽內的兩側壁有一凹緣;g.所述分布器兩側亦有一相對應的凸緣,分布器借助凸緣插入定子凹緣中;h.在定子一端端蓋上位于分布器對應位置處有一活動門,所述活動門外圓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活動門與端蓋的配合為過渡配合,活動門上開有取蓋螺孔。
原、被告雙方的爭議焦點在于被控侵權產品是否具有上述技術特征h,對于被控侵權產品具有其余技術特征雙方均無爭議。
上海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根據涉案專利說明書的記載,涉案專利發明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是如何在無需拆卸定子一端的軸承裝置情況下取出分布器,解決方式為:需要清潔定子內部物料槽時,只需用取蓋器將螺栓擰入活動蓋上的螺孔,即可卸下活動門,卸下活動門之后再利用取軸器將螺栓旋入分布器上螺絲孔內,轉動螺栓就可將分布器徐徐取出,取出后就可開始清潔定子內的物料槽、滾筒圓周壁上粘附的積碳或結晶,清洗后再逐一返回安裝。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雖然也可以實現無需拆卸整個軸承裝置的情況下取出分布器這一技術功能,但實現的手段是通過一個面積大于端蓋上分布器拉出通孔的可偏轉旋蓋,繞其在端蓋上的軸線轉動露出端蓋上的通孔或遮蔽,遮蔽后手動旋緊該活動門上的螺軸固定。由此可見,被控侵權產品的旋蓋(活動門)不是插入安裝在端蓋孔內,而是安裝在端蓋外部平面上,因此,被控侵權產品使用的安裝連接方式與涉案專利不同,與“過渡配合”無關,不具有“活動門與端蓋的配合為過渡配合”這一技術特征。此外,被控侵權產品旋蓋的外周圓柱面上沒有鑲嵌密封圈,其上也沒有取蓋螺孔,旋蓋與端蓋連接的螺軸及其螺孔僅起到將旋蓋旋離通孔的作用,而非取下整個旋蓋,也即旋蓋上與螺軸套接的孔不是涉案專利中所稱的“取蓋螺孔”。被控侵權產品除了技術手段不同外,其實現的技術功能還包括緊固旋蓋的功能,所達到的技術效果也不同于涉案專利,因此,被控侵權產品的相應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h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綜上,被控侵權產品因缺少技術特征h而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由于權利要求2、3均系引用權利要求1,故被控侵權產品也未落入權利要求2、3的保護范圍。
鑒于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保護范圍,被控侵權產品不屬于侵害原告享有的涉案發明專利權的產品,兩被告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前述產品的行為亦不構侵權。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認為:
關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本領域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的內容,根據“在定子一端端蓋上位于分布器對應位置處有一活動門”的記載,可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隱含的“在定子一端端蓋上位于分布器對應位置處”“開設取出孔”技術特征,即,“活動門與端蓋的配合”是指“活動門”與端蓋(取出孔)的配合。關于“活動門與端蓋的配合為過渡配合”,本領域技術人員知曉,相對運動的配合件,有間隙、過盈或過渡三種配合關系,“活動門”與“端蓋”為“過渡配合”,說明書第[0011]段記載:“活動門與端蓋的配合為過渡配合,安裝時用錘輕輕敲入,取出時可利用活動門上的取蓋螺孔”。關于“所述活動門外圓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在封密方式上,“外圓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是采用“活動門外圓柱面”“柱面封密”,該技術特征與“活動門與端蓋的配合為過渡配合”技術特征,二者在功能上彼此相互支持、存在相互作用關系,作為整體實現封密及“安裝時用錘輕輕敲入”“活動門上開有取蓋螺孔”方便取出的“拆卸方便”技術效果。與之相比,雖然被訴侵權產品同樣“在定子一端端蓋上位于分布器對應位置處”設置“取出孔”,但采用了將原凸軸上壓緊旋蓋替換為含偏心旋蓋的壓緊旋蓋,采用偏心旋蓋蓋面設置封密圈與端蓋面形成端面封密,被訴侵權產品偏心旋蓋蓋面設置封密圈不具備與“活動門與端蓋的配合為過渡配合”在功能上相互支持關系,偏心旋蓋通過緊固螺母的旋緊或松開,緊固或者移動旋蓋,實現封密或者開啟端蓋上取出孔的功能,被訴侵權產品的封密圈在功能上僅有封密功能,沒有緊固功能。據此,被訴侵權產品不具備“活動門與端蓋的配合為過渡配合”技術特征,被訴侵權產品偏心旋蓋蓋面設置的封密圈與“所述活動門外圓柱面上相嵌有封密圈”,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將封密端蓋取出孔的技術手段作為一個技術特征整體考慮,被訴侵權產品偏心旋蓋蓋面封密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活動門與端蓋過渡配合技術特征,二者技術手段不同,形成不同的封密、緊固方式,不構成等同。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訴侵權產品不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瑞寶公司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四、要點分析
1、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
2、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3、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