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權糾紛中?產被訴侵權產品的?為認定及以技術方案被授予專利權為由抗辯
一、主題
發明專利權糾紛中?產被訴侵權產品的?為認定及以技術方案被授予專利權為由抗辯
二、基本案情
深圳市車安達機電有限公司、東莞市度邦塑膠制品有限公司等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
一審: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20)粵73知民初205號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2021)最高法知民終1617號
車安達公司系涉案專利權人,涉案專利名稱為“一種手機支架”發明;專利號(ZL201711196115.2),專利申請日為2017年11月25日,授權公告日為2019年10月11日。本案中,車安達公司請求保護權利要求1-3。
度邦公司制造、銷售、許諾銷售型號為S151的車載手機支架為被訴侵權產品。
原告車安達公司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
1、度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車安達公司專利號為ZL201711196115.2、名稱為“一種手機支架”的發明專利權的行為;2、度邦公司賠償車安達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并賠償車安達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
3、賀如香對上述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4、本案訴訟費用由度邦公司、賀如香承擔。
三、爭議焦點
一審中主要爭議焦點在于:
1、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車安達公司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2、度邦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權責任如何認定。
二審中爭議焦點問題是:
1、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2、原審判決的賠償金額是否過高。
四、審判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1、被訴侵權產品落?車安達公司涉案專利保護范圍。
2、度邦公司、賀如香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具有三個齒輪,而涉案專利附圖2只有一個齒輪,且沒有涉案專利說明所述的墊片結構的主張,由于車安達公司在本案中僅主張保護權利要求1-3,上述區別點并未載入權利要求1-3的保護范圍,故關于該項主張,法院不予支持。
3、度邦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實施的是已經獲得授權的ZL201921489468.6及ZL201821776496.1兩個實用新型專利,但上述兩實用新型專利的申請日均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后,故關于度邦公司認為其實施的是已獲授權專利而不構成侵權的抗辯,法院不予支持。
4、賀如香作為度邦公司即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唯一股東,不能舉證證明其財產獨立于度邦公司的財產,應對度邦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判決:
1、度邦公司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車安達公司專利號為ZL201711196115.2、名稱為“一種手機支架”的發明專利權的產品;
2、度邦公司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車安達公司的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50000元,賀如香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3、駁回車安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認為:
1、度邦公司上訴主張被訴侵權產品是三齒輪機構,而涉案專利附圖2為單齒輪機構,且沒有涉案專利說明所述的墊片結構。本院認為,由于車安達公司在本案中僅主張保護權利要求1-3,上述技術特征并未明確記載在權利要求1-3中,不屬于權利人所主張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品齒輪機構與涉案專利附圖是否一致,并不影響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判定。故對于度邦公司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2、度邦公司上訴還主張,車安達公司的涉案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應屬無效,但在本案二審詢問中,度邦公司明確不主張現有技術抗辯,也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專利已經被宣告無效。本案系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專利權的效力問題不屬于本案的審查范圍,故對于度邦公司該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要點分析
1、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2、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或者外觀設計落入在先的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人以其技術方案或者外觀設計被授予專利權為由抗辯不侵犯涉案專利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專利權糾紛中,專利權的效力問題不屬于人民法院的審查范圍,故主張涉案專利不具有新穎性和創造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